人民政权建立以后,1950年全国第一次出版工作会议在一个注议中指出:“出版业应尊重着作权及出版权,不得有翻版、抄袭、篡改等行为。”决议中提到应尊重“着作权”,并规定了着作权人获得稿酬的办法,规定中又提到应尊重出版权,这说明,政府实际上是承认着作权的存在的。
当时出版社釆用的标准出版合同的条款与多数国家出版合同的条款也是很接近的。然而,着作权保护的制度当时并没有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而且这种情况 没有维持多久。从1961年以后,稿酬制度逐渐削弱,到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中,稿酬制度全部废除,着作权实际上也完全不受尊重了。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文学家、艺术家和科学家纷纷要求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一些着名作家和文艺家先后在全国人大或全国政协会议上提出议案,请求制定着作权法。为了适应这种要求,1979年政府主管部门设立着作权法起草小组,开始起草着作权法。在这同时,民法通则于1986年制定公布,该通则首先确认“公民、法人享有着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眼酬等权利”,并规定了侵害着作权等的民事责任。经过主管部门和起草小组十余年的努力,着作权法终于在1990年9月7日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公布,并自1991年6月1日起生效。
着作权法经过10年实施后,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着作权保护制度,根据国务院的提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过审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修改着作权法的决定。修改后的着作权法自修改决定公布之日(2001年10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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