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版权法第101条的有关定义,视觉艺术作品包括两类:一类是绘画、素描、版画和雕塑,只有1件或200件以下的复制品,并且在每一件上都有作者的签名和编号;另一类是仅仅为了展览而制作的摄影,只有一件或者200件以下的复制品上,而且在每一件上都有作者的签名和编号。这样,对于视觉艺术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的保护,就仅仅局限于200件以下的复制品上。如果复制品超岀了200件,或者对视觉艺术作品进行了大规模的商业性复制,如制作在书籍、杂志和报刊中,就不在法案的保护范围之内。

  其次,版权法第101条还明确将下列作品排除在了“视觉艺术作品”之外。这些作品包括:张贴画、地图、球体、图表、技术性草图、示意图、模型、实用艺术品、电影或其他影视作品、书籍、杂志、报纸、期刊、数据库、电子信息服务、电子出版物或类似出版物。此外,所有的产品和广告性、促销性、描述性、包装性材料,都不属于“视觉艺术作品”的范围。这样一来,就把绝大多数作品的作者排除在了享有精神权利的范围之外。

  法案仅保护该法案生效之日起(1991年6月1日)以后创作的视觉艺术作品,保护期为作者的有生之年。而对于此前创作的作品,如果作者在法案生效之日仍然对塬件拥有所有权,并且没有授权给他人,也可以受到保护,保护期与经济权利的保护期相同。

  根据版权法第106条之1的规定,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和保证作品完整权,而且该权利独立于106条所规定的排他性版权,不因版权的转移而转移。作者所享有的精神权利不得转让,但可以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放弃。放弃精神权利的合同必须有作者的签名,必须明确有关的作品和有关的用途。作者不得一揽子地放弃自己的精神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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