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787年美国宪法制定以来,在知识产权而保护上,联邦法与州法所规范的领域发生过很大的变化。在将近两个世纪的时间里,州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重要性要远远大于联邦法律。就版权的保护来说,虽然国会在1790年就制定了版权法,但在1976年版权法实施以前,联邦版权法只保护已发表的作品,未发表的作品则一直由州法予以保护。就发明创造的保护来说,国会虽然在1790年就制定了专利法,但直到今天,发明创造中的相当一部分仍然由各州的商业秘密法加以保护。这表明,在对于“作品”和“发明”的保护上,美国一直存在着双重的联邦法律体系和州法律体系。至于商标和反不正当权利的保护,在传统上一直属于州法规范的领域。其中在商标的保护上,国会虽然在1870年通过了一部商标法,但很快就被最高法院判决为违宪。

  但到了20世纪中叶以后,美国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发生了由州法向联邦法倾斜的重大变化。首先是1947年“兰哈姆法”的制定。“兰哈姆法”不仅确定了联邦一级的商标注册规则,在很大的程度上取代了各州的商标法,成为对商标提供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而且,其中的第43条(a)款还是一个非常广泛的反不正当竞争的条款,在很大的程度上取代了各州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今天,当我们说到美国联邦一级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时,主要就是指“兰哈姆法”中的第43条(a)款。〔3)其次是1976年版权法的制定。1976年版权法不仅将未发表的作品纳入了联邦法规范的领域,而且制定了一个说明联邦法和州法在版权保护上关系的第301条,将原来属于州法保护的内容大多纳入了联邦法的范围。此外,美国版权法在传统上强调对作品的利用,因而只提供对于经济权利的保护,不提供对于作者和表演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与此相应,作者和表演者的精神权利也一直由州法予以保护。而到 了1990年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联邦版权法又提供了对视觉艺术品的创作者和表演者的精神权利的保护。州法对于版权保护的领域再次缩小。

  联邦法与州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所规范领域的变化,与美国宪法第6条和最高法院对该条的解释或适用密切相关。根据规定,美国宪法、依据美国宪法制定的法律以及美国签订的条约,是美国的最高法律,各州的法官都必须受其约束。这一般被称为“最高权力条款”。按照这一条款,州法不得介入应当由宪法和联邦法律规范的领域,凡是与宪法和联邦法律冲突的州法,都必须让位于宪法和联邦法律。

  自60年代以来,美国最高法院依据宪法中的“最高权力条款”,就知识产权保护上联邦法与州法的关系做出了一系列具有深远影响的判决。

  第一个系列是“西尔斯一康柏”。在联邦法与州法的关系上,“西尔斯一康柏”的判决在逻辑上显得有些极端,即凡属于“版权与专利条款”范围的作品和发明,州法都不得提供保护。但在另一个 系列“哥德斯坦一凯文尼”的判决中,最高法院的态度有了明显的改变。按照后一个系列的判决,在对于作品和发明的保护上,联邦法律对州法的排除,不是宪法条款上的排除,而是版权法和专利法保护范围上的排除。如果是宪法条款上的排除, 那么凡属于“版权与专利条款”范围的作品和发明,即使联邦版权法或专利法没有提供保护,州法也不得提供保护。如果是版权法和专利法保护范围上的排除,则州法可以对联邦版权法和专利法不提供保护的作品和发明予以保护。

  在1973年的“哥德斯坦”一案中,下级法院依据加利福尼亚州的刑法裁定,被告对他人的录音制品进行盗版构成了犯罪。在上诉中,被告对加州刑法禁止未经授权而复制他人录音制品的规定和下级法院由此而做出的判决提出了挑战。由于当时的联邦版权法不提供对于录音制品的保护,被告依据“西尔斯一康柏”判决提出,加州刑法的有关规定违背了版权法的宗旨。因为,国会在版权法中未提供对于录音制品的保护,就表明录音制品是在公有领域中。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则指岀,虽然宪法的版权条款是要确立一个全国统一的制度,但这并不表明所有的作品都具有全国性的利益,或者各州的立法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必要的和被排除在外的。对于某些仅具有本地重要性的作品,各州可以给予版权保护。在这方面,不存在将所有的作品都纳入联邦保护的范围而州法不能授予版权的僵硬结论。最高法院还指岀,国会在制定版权法时,并没有对所有的作品提供版权保护,但同时也没有将这些作品置于公有领域的打算。“就音乐表演的录制品来说,不存在州法与联邦法的冲突。关于这一类作品,国会并没有划岀保护的刻度,而是将之放在了无人照管的领域中。因而不存在各州不得自由行动的理由”。在“哥德斯坦”一案中,最高法院还引述1941年的一个判例,说明了在特定情况下联邦法律取代州法,或者州法依据“最高权力条款”而无效的标准,即州法是否构成了“完全地实现和达到国会的宗旨和目标的障碍。

  在1974年的“凯文尼”一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具有雇佣关系时,依据保密合同向被告披露了属于商业秘密的生产合成水晶的技术。后来被告另行组织公司,继续使用有关的技术与原告进行竞争。联邦地方法院依据俄亥俄州的商业秘密法裁定,禁止被告披露和使用原告所主张的40项商业秘密中的20项,直到被告获得合法授权或这些商业秘密为一般公众所知悉。被告在向最高法院的上诉中提岀,俄亥俄州的商业秘密法应当为联邦专利法所取代,因为它违背了国会制定专利法的宗旨。被告说,依据“西尔斯一康柏”,没有及时申请专利的生产方法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州法不得禁止使用。最高法院则裁定,俄亥俄州的商业秘密法并没有被联邦专利法所取代。最高法院论证说,正如“哥德斯坦”一案所指出的那样,当国会 没有把录音制品纳入版权法的保护范围时,各州可以自由采取行动予以保护。同样,对于专利法不予保护的发明,各州也可以加以规范。在这方面,专利法是通过 赋予发明者以有限的专有权利的方式,换取发明者公开其发明创造,从而推动技术的发展;商业秘密法的目的则是维护商业道德准则和鼓励发明。二者的宗旨并不冲突。

  尽管“歌德斯坦一凯文尼”在联邦法和州法的关系上采取了较为温和的态度,承认州法可以对版权法和专利法不予保护的“作品”和“发明”提供保护。但到了1979年的“博尼塔”一案中,最高法院又回到了“西尔斯一康柏”的判决。“博尼 塔”涉及佛罗里达州一项禁止以模具直接复制他人船体设计的法律。最高法院在裁定佛州的该项法律无效时指出:尽管自西尔斯一案以来,就联邦专利法取代州法的范围来说,最高法院的一些判决确实采取了不甚僵硬的态度。“但西尔斯一案得出的结论是正确的,即对于那些不受联邦法律保护的智力创造,各州不得提供类似专利权的保护”。非常有意思的是,最高法院在肯定“西尔斯一康柏”判决的同时,又试图对“哥德斯坦一凯文尼”的判决也加以肯定。最高法院指出,“凯文尼”一案是肯定了州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但本案所涉及的佛州法律是禁止公众对公开流通的产品进行反向工程。“在本质上,佛罗里达的法律是禁止社会公众对公有领域中的产品进行某种形式的反向工程。显然,这是联邦法赋予专利权所有大的权利之一,从来就不是各州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商业秘密法予以保护的内容。”

  当最高法院做出“哥德斯坦”和“凯文尼”等判决后,很多人认为,即使“西尔斯 一康柏”判决没有被明确推翻,其效力也已经仅限于具体的案情,对未来的司法不会产生多大影响。然而,“博尼塔”一案的判决却否定了这种看法。而且,“博尼塔” 试图折衷两个系列判决的意见,也为联邦法和州法在作品与发明保护上的关系留下了值得探讨的空间。

  就在最高法院依据宪法的“最高权力条款”,通过“西尔斯”、“康柏”和“博尼塔” 等判例缩小州法在“作品”和“发明”保护上的领域时,国会也依据“最高权力条款”和“版权与专利条款”,在“作品”的保护方面大大削减了州法的领域。这就是1976年版权法第301条的制定。根据规定,自1978年1月1日以后,联邦版权法在以下叁种情况下排除各州的版权法:当有关的权利等同于版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各项专有权利时;当作品是固定于有形介质上的表述时;当作品属于版权法第102条和第103条所确定的受保护客体时。版权法第301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依据任何州的普通法或制定法,就任何这类作品享有任何这类权利或等同的权利。”

  这样,州法在版权保护上就只剩下了未固定在有形介质上的作品和作者的精神权利。而就精神权利的保护来说,1990年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又将其中的一部分纳入了联邦版权法的范围。

  联邦法律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作用的日益增大,主要是由两个原因造成的。第一个是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及其在全国甚至全世界范围的广泛运用,要求联邦政府采取统一的保护措施,积极解决相关智力成果保护中的有关问题。计算机软件技术、数字化技术、网络技术和生物工程技术等等,都具有这样的特性。相反,以分散而不统一的,发展缓慢的各州的普通法和制定法来保护相关的智力成果,已经难以适应科技发展的需要。第二个原因是经济全球化和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重日益增大,需要美国在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事务中发出一个统一的声音,而不是各州参差不齐的声音。美国贸易法中要求贸易伙伴保护其知识产权的“特别301条款”的制定及其实施,美国在推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制定中所起的作用,都说明了这一点。

  尽管如此,州法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仍然发挥着很大的作用。例如,各州的商业秘密法对专利法不予保护或达不到专利保护要件的种种发明创造,提供着不可替代的保护。又如,尽管有联邦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存在,各州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依然对有关的权利提供着不同程度的保护。此外,各州的普通法还通过一系列判例培育了对“形象权”(the right of publicity)的保护,以及对“思想观念提供权”(the law of idea submission)的保护等)所有的这一切都表明,在 国对于各种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州法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以联邦法和州法两个体系对各种知识产权提供不同程度或不同角度的保护,是美国不同于其他国家的一个特点。研究和理解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必须在注意联邦法律的同时,对州法也给予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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