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破产制度经常被认为是有利于债务人的制度:其基本着眼点在于挽救困境中的公司。但这样做就要付出代价,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公司的资产可以重新调配,得到更好的应用。作为一个第11章的批评者,米歇尔•詹森(Michael Jensen)认为“美国破产制度的基础就有缺陷,破产的成本高昂,而且加剧了不同级别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一个案子的解决经常就要耗上多年的时光”。佑詹森建议的解决方式是要求所有的破产公司必须立即进入拍卖市场,并将所得收入按照要求权人的优先级别来进行分配。

  在其他国家,破产制度甚至对债务人更为有利。譬如说,法国的破产法庭的首要职责是保持企业运营,保证员工就业。如果法庭选择清算,它可能会挑选出价较低但能对就业提供更多保障的买主。

  不过,英国却是这一标准的另一极端。英国公司无法偿付债务时,公司控制权就转移给债权人。最普遍的操作是,某位指定的有抵押的债权人聘用一位接收人,由他出任公司总裁,出售足量的资产来偿还有抵押的债权人,并将余下的资金根据要求权的优先顺序,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Franks和Davydenko研究过不同的破产制度后,发现银行会根据不同的破产法案调整自己的信贷操作。不过,还是如我们所想到的那样,在破产制度有利于债务人的国家里,借出者只能收回较少比例的投资资金。譬如说,法国银行平均仅能从破产企业的欠款中收回47%,而德国的相应数据却是69%。

  当然,那山总比这山高,在美国和法国,批评者们抱怨大量的努力成本付诸于拯救无法存活的公司;而在英国这样的国家,人们则在指责其破产法扼杀了生机盎然的公司,反将第11章视做是有效破产制度的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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