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在对被创造出来的知识产品赋予专有权利的同时,不能排斥在此基础之上的再创造。这是因为,知识产权法对创造的激励和保护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不仅是对“纯粹的”原创的激励。在完整的意义上,知识产权法所激励和鼓励的知识创造既包含原创程度很高的知识创造,也包含了大量的知识再创造,典型的像著作权法中的演绎作品、专利法中的改进发明等。从动态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法不仅具有在现有的环境下激励知识创造的功能,也应具有在已经有相当知识创造的情况下进一步激励未来创造的功能;否则,知识产权法的激励功能将是极为有限的。
由于知识创造具有继承性和社会性,未来的知识创造在很大的意义上具有知识再创造的性质。这也是知识创造的发展规律。从这个意义来看,激励知识的再创造的作用不亚于激励知识创造。知识产权法在保障知识产权人对现有知识产品以专有控制权的同时,无论如何不能使专有权利变成知识再创造的障碍。
不仅如此,知识产权法还应为知识再创造提供制度保障。知识产权法通过保护知识创造成果而鼓励知识创造与知识的再创造是并行不悖的。这样一来,各国知识产权法一般都提供了知识再创造的“安全港”。
例如,专利法规定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而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不构成侵权;商业秘密法规定,反向工程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植物品种保护法规定“为了科学研究或实验而繁衍受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也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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