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旨在通过授予专有权的形式确保更多的知识产品被创造和传播、利用,从而促进经济和科技、文化的发展。由于知识产权自然的垄断性,知识产权的专有与知识产权的传播与利用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存在冲突,特别是权利人不愿授权他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这种冲突反映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一对主要矛盾,即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专有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法需求之间的矛盾。虽然在知识产权法中存在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知识产权法中还存在其他不同性质的矛盾,上述矛盾却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主要矛盾。

  在整个知识产权法的制度框架中,这对矛盾的解决对于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功能、发挥其在促进知识创造和利用中的特有作用,具有关键性的意义。然而,解决这对矛盾并不是轻而易举的事,特别需要克服信息产权上的“悖论”。这里可以从克服两个“极端”的角度认识专有权利与知识产品的传播与利用的关系。一个极端是完全不赋予知识产品的产权。毋庸置疑,在完全不赋予产权的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传播与利用,可以实现最佳值因为知识产权直接表现为对知识产品传播与利用的控制,取消知识产权保护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知识产品的传播与利用。所以,从静态的角度看,此时确实可以获得最大的社会效果。然而,这种情况却会导致出现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的严重局面。关于这一点,在知识产权正当性问题时已有涉及,结论是知识产权法的存在是必要的。

  另一个极端则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促进知识的创造,赋予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以极大的专有权利。这种情况从静态的角度看,似乎可以最大限度地刺激知识创造。实际上,一方面由于专有权的程度很高,而知识创造一般离不开对他人已有知识产品的利用,这使得知识产权人创造成本也相应提高了。另一方面,即使这种给予相当高的程度的专有权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够更好地促进知识创造,由于更高程度的专有限制甚至禁止了知识产品的传播与利用,知识产权法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科学文化事业的进步的使命将无法实现,因为知识产权法承担这一使命是以广大的社会公众能够必要地接近和使用知识产品为前提的。知识产权法如果不能创造促进知识产品有效地传播和利用的机制,将无法实现社会公众利益和在此基础上的公共利益。

  因此,正确的做法显然是要避免这两个极端。也就是既要给予知识产权保护,又要确保对知识产品传播与利用。实质上则是本书研讨过的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并存。在这样一种看起来对立和冲突的矛盾中,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就成为两者的“协调器”。知识产权法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著作权法的法定许可限制、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关于强制许可的限制、植物品种法关于农民为发展农业生产而自用繁殖材料的侵权例外等就是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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