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总义务

  知识产权协定执法程序必须包括迅速防止侵权的救济(诸如初步的停止侵权的命令)和遏制进一步侵权的救济,但这种程序的运用必须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

  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应当公平和公正,不应当不必要地复杂和花费过高,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期限,不应当拖延。

  决定应以证据为根据。对行政机关的终局决定应当允许向司法机关申诉。对初级司法判决,也应有机会向上级请求复审。

  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① 公平和公正的程序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所有当事人都应有权列举事实以支持其主张,并提出一切有关证据;为了鉴别和保护保密信息,程序应有所规定,但与宪法的要求相违反的除外。

  ② 证据和信息的提供

  为了确定侵权是否已经成立,证明一定事实的证据是重要的。一般的原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但是,有时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实际上掌握在对方手中。因此,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可以合理得到的、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并且指出对方掌握有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的,有权责令对方提交这一证据。

  ③ 救济方法

  (i)停止侵权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除其他外,有权在海关放行后立即阻止那些侵犯著作权或有关权的进口货物进入商业渠道。但如有关的人在知悉或者有合理的根据应知其经营有关货物会构成侵权 的行为以前就获得或者订购了受保护的货物,成员没有义务授予司法机关这样的权力。

  (ii)损害赔偿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如果侵权人明知或者有合理的根据应知其进行了侵权活动,即使侵权人并非明知或有合理根据应知其进行了侵权活动,司法机关仍可责令返还所得的利润。

  (iii)其他救济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将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清除出商业渠道或予以销毁,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而不给予任何补偿。

  (iv)获得信息权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参与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或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告知权利持有人。

  (v)对被告的赔偿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如果请求釆取措施的一方滥用执法程序,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由于这种滥用而遭受损害的另一方提供足够的补偿。司法机关还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被告支付所花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至于执法 的政府机关和官员,只有在它们采取行动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善意时,才可免除其责任。

  (vi)行政程序

  知识产权协定没有否定行政程序在执行知识产权中的作用。相反,该协定是承认行政程序的作用的,但依行政程序处理案件的是非,其结果能命令采取民事救济的,在此范围内,这种行政程序应当符合与该协定规定的原则实质上相同的原则。

  3、临时措施

  在与侵犯知识产权的斗争中,临时措施具有很大的重要性。因此,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司法机关有权命令采取迅速而有效的下列临时措施。

  ① 制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尤其是制止有关货物(包括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货物)进入其管辖下的商业渠道。

  ② 保存被指控侵权的有关证据

  如果临时措施是在没有听取另一方的意见的情况下采取的,司法机关最迟应在执行该措施后立即通知受影响各方。根据被告的请求,应当对采取的措施进行复审,以便决定是否应当予以修正、撤销或者确认。如果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提起确定案件是非的诉讼,应当依被告的请求,撤销临时措施。

  4、边境措施

  在边境利用海关程序,对货物进行过滤,将侵权货物扣留下来,对于打击侵权货物是比较迅速而有效的。因为侵权货物一旦进入国内的商业渠道,要扣留它们就困难多了。

  根据知识产权协定,各成员应制订程序,以便权利持有人在有确实根据的理由怀疑有假冒商标或者盗版的货物可能进口时,能向行政或者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当局中止放行。各成员也可制订相应的程序,对由其境内出口的侵权货物由海关中止放行。

  5、刑事程序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各成员应规定刑事程序和刑罚,至少适用于故意的具有商业规模的假冒商标或者盗版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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