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一般简称为“罗马公约”),主要是在国际广播组织的推动下,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共同发起,于1961年在罗马签订的。这是有关邻接权的第一个国际条约。截至2003年6月9日,参加该公约的有76国。
罗马公约是一个封闭性的条约,只对参加伯尔尼公约或世界著作权公约的国家开放。中国并没有加入这个公约。然而,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世界贸易组织所有成员的国民,在其他成员的境内,应当理解为符合(除其他外)罗马公约所规定的标准,有资格获得该公约保护的自然人和法人。知识产权协定还说,在这一点上,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就好像是这些公约的成员一样。这就是说,就罗马公约而言,即使世界贸易组织有些成员没有加入罗马公约,如中国那样,也视为该公约的成员,应当遵守该公约的规定。
罗马公约与著作权条约的关系
罗马公约是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的。这些人和组织是传播作品的,而作品是有著作权保护的。根据这个规定,在使用作品依据著作权法需要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时候,就应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不能因罗马公约而受影响。所以加入罗马公约的国家必须是伯尔尼公约或者世界著作权公约的缔约国。
国民待遇
(1) 国民待遇的定义
国民待遇应符合罗马公约明确规定的最低要求的保护标准,并受该公约具体规定的例外或保留的约束。
(2) 表演者的国民待遇
根据罗马公约,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向表演者授予国民待遇。
① 表演是在另一缔约国举行的。
② 表演被固定在受该公约保护的录音制品上。
③ 表演虽然未被固定在录音制品上,但是在受该公约保护的广播电视节目中播放的。
这些获得保护的选择标准使尽可能广泛的表演能获得罗马公约的保护。
(3) 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国民待遇
根据罗马公约的规定,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向录音制品制作者授予国民待遇。
① 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国籍标准)。
② 声音是在另一个缔约国首次固定的(固定标准)。
③ 录音制品是在另一缔约国首次发行的(发行标准)。
(4) 广播电视组织的国民待遇
根据罗马公约,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当向广播电视组织授予国民待遇。
① 广播电视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国籍原则)。
② 广播电视节目是由设在另一缔约国的发射台发射的(属地原则)。
任何缔约国可以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通知的办法,声明只有其总部设在另一个缔约国境内(国籍原则),并从设在该国的发射台发射(属地原则)的广播电视组织的广播节目气才给予保护。这就是把两个原则结合在一起。
罗马公约保护的例外
根据罗马公约,缔约国的法律和规章可以规定,在涉及下列情况时,不适用该公约规定的保护。
① 私下使用的。
② 在时事报道时使用简短节录的。
③ 广播电视组织使用自己设备为其自己广播节目而进行暂时固定的。
④ 仅用于教育和科学研究目的的。
尽管有上述规定,罗马公约也允许任何缔约国将其法律中对于文字和艺术作品著作权的限制适用于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
此外,一旦表演者同意将其表演包含在录像或者录音录像中,表演者的权利就停止适用。
罗马公约保护的期限
罗马公约规定的最短保护期为20年,其起算日,就录音制品和固定在录音制品中的表演而言,自固定年份的年底起计算;就未固定在录音制品中的表演而言,自表演举行的年份的年底起计算;就广播电视组织节目而言,自广播年份的年底起计算。
罗马公约的追溯效力问题
任何国家加入罗马公约,该公约不损害该国在公约对它生效前已取得的权利,任何缔约国也没有义务保护在该公约对该国生效之前所进行的表演、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制作的录音制品。换言之,加入罗马公约没有追溯既往效力。然而,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伯尔尼公约关于追溯效力的原则应当比照适用于表演者的权利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的权利。因此,按照知识产权协定改订了的保护期,表演者的表演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录音制品在其起源国尚未因保护期届满而落入公用领域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仍应当给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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