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表演者的保护
罗马公约提供给表演者的保护所用的措辞不是授予某些专有权,而是“包括可以防止”某些行为,但是这并不妨碍缔约国对表演者授予某些专有权。该公约没有规定表演者的精神权利。罗马公约规定,对表演者的保护包括防止下列行为的可能性。
① 未经其同意而播放和向公众传送其表演,但用于播放和向公众传送的表演本身已经是播放的表演或者是出自固定品的除外。
② 未经其同意而对未曾固定过的表演加以固定。
③ 未经其同意而在下列情况下复制其表演的固定品:
原固定品本身是未经其同意而制作的。
复制的目的与表演者过去同意制作的目的不同的。
原始固定品是根据该公约第15条(指属于权利的例外范围)所制作,复制的目的与该条所述目的不同的。
2、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罗马公约向录音制品制作者提供的最低限度的保护是:享有许可或者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
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还享有许可或禁止出租的权利。
3、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
罗马公约规定,广播电视组织享有授权或禁止下列行为的权利。
① 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
② 固定其广播电视节目。
③ 复制:
未经其同意而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固定品。
根据罗马公约第15条(指属于权利例外的范围)制作的其广播电视节目固定品,但复制的目的与该条目的不同的。
④ 在公众缴纳入场费后可以出入的场所向公众传播其电视节目。被请求给予保护的缔约国可以规定行使这一权利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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