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的这种利益既涉及到知识产权人的私权利益,也涉及到国家通过知识产权立法而需要实现的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知识、信息传播和使用中的社会公众利益;在国际层面上则还涉及到本国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利益。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利益关系则是知识产权法规范的基础。
与其他法律一样,知识产权法所调整的利益关系也具有复杂性。这既表现在利益主体的多样性方面,也表现在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目标、利益的重要性不同,以及利益冲突的可能性较大等方面。知识产权法对利益的调整就需要以促进科学和文化等事业进步为宗旨,根据特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状况,对知识产权中的利益关系进行有目的的、有主次之分的调整。
知识产权法对利益的选择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表现。在科技、文化相对不发达的阶段,知识产权法利益选择的天平可能会倾向于知识产品的使用者。在技术迅猛发展的当代,技术的发展打破了原有的知识产权的利益关系的平衡,知识产权法需要对技术革命所导致的利益分配的变化做出反映,重新进行利益选择,以使知识产权制度能够在新技术发展的环境下重新维护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知识产权法中,各个利益主体追求的价值目标不一样,由此形成了利益追求的多样性。但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不同的利益主体追求的利益具有一致性或类同性。换言之,知识产权各利益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他们能够与其他人的利益形成一种互动的关系。这种互动关系促成了知识产权利益追求上的趋同性。该趋同性在知识产权法上的作用不可低估这种利益关系的一致或者说类同成为知识产权法产生的基础。不过,利益的一致性或者趋同性只是一方面,还需要看到利益冲突的一面。利益之所以发生冲突,是因为社会中存在的不同的差别利益,并且一种利益的实现对另一种利益的实现具有影响,有时甚至会构成对另一种利益的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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