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尔尼公约曾于1971年修订过一次。此后许多新技术不断涌现,对作品的使用产生一些影响,伯尔尼公约规定需要做些调整。知识产权协定 (1994年)对著作权的保护作了一些补充规定。WIPO经过准备,于1996年12月召开外交会议进行讨论,签订了两个条约,一个是本文介绍的WIPO版权条约。另一个是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条约,现在我国都还没有正式参加。然而,实际上,我国著作权法于2001年进行修订时,已经吸取了 两个条约中的一些规定。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对属于伯尔尼联盟的缔约国而言,版权条约是伯尔尼公约第20条所称的专门协定。新条约的所有缔约国都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至21条和附件的规定。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国相互之间依照伯尔尼公约已承担的义务。

  但在20世纪80年代,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工业产权保护水平意见分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修订工作最终归于失败以后,要像过去那样对伯尔尼公约正式作出修改是不现实的。因此,在知识产权协定全面地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以后,WIPO决定在伯尔尼公约的框架内,另行签订一个专门协定,对伯尔尼公约进行补充、修订,以适应当前的需要。因为专门协定的形式比较灵活,同意条约的规定的可以先参加,暂时不同意条约的规定的,可以暂不参加,不致因意见分歧而难以达成协议。

  版权保护范围

  WIPO版权条约第2条规定,版权的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构思、过程、运转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这个规定在著作权领域现在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在条约之前,知识产权协定第9条已经作了规定。

  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数据库)

  计算机程序应当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字作品受到保护。

  作者的权利

  发行权、出租权、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摄影作品的保护期

  WIPO版权条约规定,对于摄影作品不应适用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的规定。这意味着,摄影作品的保护期可以规定得更长。

  对权利的限制和例外

  在伯尔尼公约中,“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是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的限制语,本来只出现在关于复制权的第9条中,在这里,WIPO版权条约像知识产权协定第13条那样,将这一限制扩大适用到其他专有权方面。此外,根据WIPO版权条约外交会议的议定声明,上述规定允许各缔约国将限制或例外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允许各缔约国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下适宜的新的限制或例外。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WIPO版权条约规定,缔约国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以制止规避有效的技术措施,而这些技术措施是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限制对有关作品进行作者所未授权或者法律所未准许的行为而使用的。这是作者为保护其著作权而使用的“加密”措施,缔约国应当加以保护,防止破坏这种措施。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对于这种权利管理信息,版权条约规定,各缔约国应当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者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掩盖对该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下列行为。

  ① 未经许可而除去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② 未经许可而发行、为发行而进口、广播或者向公众传播作品或其复制品,并且明知该作品或其复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已经被擅自除去或者改变。

  适用的时限

  版权条约规定,各缔约国应将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公约的追溯效力)适用于该版权条约规定的一切保护。这就是说,版权条约规定的一切保护都有追溯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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