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对是否允许建立单一的或者建立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不同的体制。有些国家采用只建立一个中央组织统一负责各种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各种权利的集体管理,例如,比利时有作者作曲者出版者协会,意大利有作者出版者协会。有些国家则采用建立多个组织,分别负责不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不同权利的集体管理,例如法国有作者作曲者音乐出版者协会(音乐作品公开表演权)、作者作曲者和出版者机械复制权管理协会(音乐作品机械复制权)、戏剧作者作曲者协会(戏剧作品公开表演和复制权)、文学家协会(文学作品)、艺术产权与外观设计协会(艺术作品复制权和追续权)、平面立体艺术作者协会(主要是追续权)。

  其他一些欧洲国家也釆用多个组织的体制。前一类国家只有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业务范围不发生与其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交叉或者重合的问题。后一类国家建立的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则有彼此交叉或者重合的可能,所以有些国家的法律要求这些组织的 业务范围不得与其他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或者重合,同一类作品同一权利的集体管理只能集中于一个组织。因此,这些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业务范围方面都具有独占性。这样做的好处是便于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但是由于这些组织在业务范围方面具有独占性,也容易导致权利的滥用。

  有些国家则允许对同一类作品同一权利的集体管理建立不只一个组织。例如,在美国,音乐作品公开表演权的集体管理有三个组织并存:美国作曲者作者出版者协会、欧洲戏剧作者作曲者协会和美国音乐广播公司。这些组织在业务范围方面就有交叉或者重合。加拿大和巴西也是如此。这样做虽然有利于自由竞争,但是给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带来了不便,甚至加重了使用者的负担,是不可取的。

  在实践中,我国已经建立了一个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今后还可能建立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和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从这些团体的名称来看,可知协会是依作品(或者音像制品)划界,业务范围涉及有关作品著作权的管理,即包括该作品的各种权利。所以,在我国,各协会在业务范围方面是,具有独占性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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