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能不了解著作权的侵权状况,并不排除著作权人可以将侵犯其著作权同时又损害公共利益既行为报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由该部门查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经对著层权人的举报进行审查后,认为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即可进行査处。
什么是“公共利益”?条文没有规定定义,可以理解这是指,有关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个别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的利益(包括损失的数额比较大),而且还侵害了社会上一般人的利益,例如盗版的复制图书、录音录像制品数量巨大,在社会上造成很大影响,有的被盗版的图书具有重要意义,有的盗版图书质量低劣,在社会上造成了混乱、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失。盗版猖撅,也破坏了著作权法的威信,损害了国家的形象,需要迅速、坚决、果断地加以处理。另一方面,盗版行为猖獗,给市场的经济秩序和流通渠道也带来了扰乱,使公共利益受到了损害。这些都是需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出面处理的。至于具有淫秽、反动、迷信内容的图书、光盘等的问题,地方有关部门当然应加以处理。但是,这些东西并不享有著作权的保护,所以不在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的范围以内。
应当理解,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不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和保护著作权人的私权,而是因为如上所述,侵权人的行为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些行政处分中没有包括赔礼道歉、损害赔偿。所谓违法所得,实际上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不当得利”,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在侵权人并非明知或者有合理的根据应知其从事了侵权活动的情况下(即在那种情况下不能判令赔偿损 失),是应当将侵权所得返还给权利人的。而在侵权人对侵权活动有过错的情况下,侵权人则应赔偿权利人的损失,不将其不当得利返还给权利人。在这两种情况下,特别是在还可能处以非法营业额3倍以下罚款的情况下,对侵权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是否合适,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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