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或录像应与表演者订立合同

  录音制作者制作录音制品,或者录像制作者制作录像制品,都应当与表演者订立合同,商定制品的数量,发行的范围,报酬的数额和支付办法,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录音或录像制作者对录音录像制品所享有的权利

  (1) 复制权

  知识产权协定只规定保护录音制作者,没有规定保护录像制作者,而且对录音制作者也只规定一种权利,即“录音制品制作者应当享有许可或者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直接的复制是指借助模版压制。 间接复制是指借助用模版压制的唱片或者通过录制包含录音、录像制品的广播、电视节目复制。这种复制也适用于数字环境,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就构成这里的复制。

  (2) 发行权

  发行包括通过销售、赠与、交换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录音制品或者录像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在录音制品和录 像制品经制作者许可首次发行后,被发行的原件和复制品的发行权即告用尽。

  (3) 信息网络传播权

  这个权利在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称为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即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制品,使公众中的成员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制品。

  录音制品、录像制品除涉及录音制作者、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外,还涉及作品著作权人和作品表演者的权利,仅仅获得录音制作者、录像制作者的许可,而没有获得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许可,那么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就会侵犯他们的权利。不过,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不需要得到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许可,因为著作权人的出租权中不包括对录音制品、录像制品的出租。至于表演者,依著作权法其对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不享有出租权,所以也不发生取得其许可的问题。

  以上权利,罗马公约和知识产权协定都只规定了复制权,其余三种权利,我国著作权法是参照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规定增订的。然而,以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与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规定相比较,该条约规定 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比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多了一个对广播组织二次使用录音制品获得报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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