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当说明,著作权法授予表演者的财产权是一种排他权,即他可以“许可他人”进行某些规定的行为。应当理解,这是对表演者给予的一种很强的保护。在我们看来,表演也是一种财产,给予排他权的保护是理所当然的。然而,表演者所表演的是他人的作品,授予表演者以许可或者禁止使用其表演的排他权,有可能影响到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的行使。因为如果表演者对某种行为不给予许可,就妨碍了著作权的行使。录音制品制作者也担心表演者这种权利会被用来拒绝对表演进行录制,广播电视组织则担心表演者这种权利会妨碍原始播放和转播。

  知识产权协定也根据这种先例,规定表演者“应当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的某些行为。这是一种比较低的保护。这种保护可以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保护,或者通过刑事制裁的保护来实现。“可以制止”这样的规定可以给各缔约国以采用各种不同规定的自由。但并不妨碍各缔约国对表演者授予某些专有权。实际上,给予这样强的保护,表演者不大可能通过行使其权利来禁止使用他们的表演,因为如果这样做,他们得到的 酬可能会减少,是不符合他们的利益的。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专有权:

  1、现场播放权

  “现场广播”,即指表演者的表演通过电视台、广播电台以无线方式从表演现场播放,使公众能接收声音,或者图像和声音;通过卫星进行的此种播放也是“广播”。“公开传播”意即“向公众传播”,则是指从表演现场(如音乐厅里的演出)通过除广播、电视以外的任何媒体,例如以扬声器或以有线方式同步向不在现场的公众播送表演的声音或者图像和声音,例如通过共用天线直接向用户传送,也包括旅馆、机场等公共场所通过其内部传送系统向其用户传送。这种广播、电视播放和传播都是指尚未录制的现场表演,是一次性的。事实上,近年来的广播电视节目几乎很少使用现场表演,一般都是事先录制好的。那就应适用下面第二个专有权。

  罗马公约对上述权利规定了一个例外,即“用于播放或者公开传播的表演 本身是已经播放过的表演或者是录制品的,除外”。这个例外包括四种情况:第一种是已被播放过,即重播,不必再得到许可;第二种是广播、电视的节目出自录制品,例如暂时录制品、商业上的唱片或者为播放目的而制作的录制品;第三种是被公开传播的表演本身是供广播、电视播放的表演,例如在咖啡厅、旅馆、饭店、飞机场等处收音机、电视机接收的广播、电视节目;第四种是公开传播的表演出自录制品,例如从投币选唱机播出的表演。这些都不需要再得到表演者的许可。

  2、录音录像权

  许可他人对其表演进行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这是指对尚未录制过或者播放过的表演进行录制,包括录音和录像。一般理解,录制任何现场表演都需要经表演者的同意,不论这种录制是否是供广播、电视播放。

  3、复制权

  复制录制品需要经表演者同意的三种情况是:第一,原始录制是未经表演者同意而制作的,例如某人将从广播、电视节目中播放的小提琴独奏曲录制下来后,交给唱片公司制作唱片,该公司又将唱片投放市场销售的,这种复制应经表演者同意;第二,复制的目的与表演者授权的目的不同,例如表演者同意将其表演录制成唱片用于商业销售,但如将其表演复制于电影的声带中,则因复制的目的与原授权的目的不同,应当经表演者同意;第三,原始录制品是根据对邻接权的限制,例如原始录制是为本人学习、研究、欣赏目的,或者为时事报道目的等而制作的,后来为其他目的而对它进行复制,应当经表演者同意。

  4、发行权

  许可他人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发行的方式是通过销售或者其他转让所有权形式向公众提供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其他转让所有权形式,例如赠与、交换等。销售和交换是可以得到代价的,赠与则无代价可得。原件和复制品均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物品,向公众投放后,均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

  知识产权协定和罗马公约、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对表演者都没有规定发行权。我国著作权法是参照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我国尚未加入)规定表演者享有发行权的。然而,由于录音录像的录制一般是由录音录像制作者进行的,而我国著作权法对录音录像制作者也授予发行权。因此,对同一个录音录像制品,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都享有发行权,就可能发生冲突。

  5、信息网络传播权

  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录像制品录制的表演,并获得报酬。这个权利在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称为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罗马公约没有规定表演者的人身权利,也没有规定表演者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些权利,我国著作权法是参照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规定而增订的。然而,以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与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规定相比较。该条约规定的表演者的经济权利,比著作权法的规定多一个出租权和一个对广播组织二次使用录音制品获得报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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