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中,著作权中的许多财产权是可以分别许可使用或转让的。例如著作权人可以许可张某使用其某一作品的复制权,许可李某使用同一作品的表演权,又许可王某使用同一作品的翻译权,如此等等。著作权的转让,也可以一个一个地分别转让。

  关于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不仅不同种类的财产权可以分别许可使用,而且即使是同一种类的财产权,也可以分别许可使用于不同的方面,例如同一复制权,著作权人可以许可张某使用其作品于图书的出版,许可李某使用其同一作品于某日报上连续刊登,又许可王某使用其同一作品于某一杂志上连续刊登。而且,许可使用还可以按不同地区或按不同时间分别错开许可使用。

  这样,同一权利的在先和在后的被许可人之间,有时可能会发生使用权之间的抵触。此外,如果著作权人在许可张某使用其某一财产权以后,在许可合同有效期间又将该财产权转让予李某,受让人是否应受该在先许可的拘束,如果不受拘束,二者也就发生抵触。这些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呢?

  关于这个问题,有的国家采用登记制度,对已经登记的行为给予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胜过其他未登记行为的效力。例如,美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转让或其他与著作权有关的文件(解释上,包括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在内)可以向著作权局登记,著作权局准予登记后发给登记证书。这种登记具有这样的效力:①在相互抵触的转让之间,如果两个转让都已登记,先签署生效并且登记在先的转让有胜过登记在后的转让的效力,如果先签署生效的转让没有登记,而后签署生效的转让已经登记,则后一转让有胜过先签署生效的转让的效力。②在相互抵触的转让和非专有许可之间,不论非专有的许可是否已经登记,只要该许可有著作权人签署的文件证明,而且该许可是在著作权人签署转让以前不知有转让的情况下善意授予的,授予许可的效力胜过著作 权转让的效力。换言之,该许可仍然有效,受转让的新著作权人应受其拘束,即应容忍该许可。另一方面,由于该许可是非专有许可,受转让的新著作权人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许可其他人使用。

  日本著作权法也规定了著作权转让的登记(但没有许可使用的登记),经登记的转让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换言之,受让的著作权经登记后有胜过其他未登记的著作权转让的效力。例如,著作权人先后转让了复制权两次,在先的一次转让没有登记,在后的一次转让登记了,则第二次转让有效,第一次转让无效。权利的转让尚且如此,对专有和非专有的使用许可,也应作如此的理解,即经登记的权利转让有胜过未登记的专有或非专有的使用许可的效力。如果受转让的新著作权人停止了原著作权人授予的专有或非专有的使用许可,被许可人只能向原著作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英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登记制度,仅规定著作权人授予的使用许可,对以后著作权的继受人(包括著作权的继承人和受让人)有拘束力,但是该受让人不知道有此种许可而善意地支付了对价的,不在此限。如果著作权人授予的 是专有许可,被许可人如同有权对抗许可人(原著作权人)那样,也有权对抗著作权的继受人。

  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仅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的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未规定此种备案有什么效力。因此,根据诚信原则,著作权人授予他人的使用许可,对他以后授予的其他许可应当有拘束的效力,包括对以后的权利受让人在内,这就是要承认在先的使用许可有对抗在后的使用许可和转让的效力。但是要保护在后的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如果受让人在受让时确实不知道以前授予过使用许可,并且已经全部支付转让的价金的,在先的被许可人就应当让步。在这种情形,在先的被许可人只能向原著作权人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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