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尔尼公约在允许对复制权可以有限制时说,这些限制应当限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而且应当“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利益”。这是所谓“三步检验法”。在知识产权协定中,这种检验法被扩大而适用于对著作权的各种专有权的限制。该协定规定,“各成员应当将各种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某些特殊情况,而且这些情况是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

  什么是作品的正常利用呢?例如,小说和中小学教科书等的正常利用都是将作品通过印刷成册后向公众销售的。因此,缔约国不能依强制许可的办法使他人加以复制,即使向著作权人支付了报酬,也是不许可的。有些作品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复制,虽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例如为个人和家庭使用,或者为司法和行政目的使用,但是复制无论多少,对作者总会造成一些损失。因此,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原则是,这种损害不能是不合理的。这意味着不能大量复制,尤其是复制品不能销售,藉以谋利。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此外,这两个条件都有相当的伸缩性。同时,伯尔尼公约对哪些作品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可以不经许可而使用,也很难一一具体规定。总之,伯尔尼公约所反映的精神是使作者的权利、利用作品的企业的利益和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保持平衡。然而,在实践中,各国的解释和立法很难完全一致。一般说来,发展中国家允许不经许可而使用的范围比发达国家可能要广一些,条件也可能要宽一些。

  各国著作权法都有规定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无偿使用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规定。所谓使用,是指复制和其他使用。至于判定任何对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应考虑四个因素。首先要看作品的性质,有些作品,例如建筑作品的建造、电影作品的摄制,就不能构成合理使用。其次要看使用的目的,如果是为商业目的而使用,也不能构成合理使用。再次,要看使用是否与正常利用相冲突,是否对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在现代,学校、机关、团体、科研机构、公司等使用复印机复印资料已经非常普遍,家庭中使用录音机或录像机录音或录像也已相当普及。著作权法中关于对著作权的限制实际上已经很难执行。出版商们担心大规模的复制会影响作品的销售。另一方面,著作权法学家们则认为著作权法不能阻碍现代信息技术的使用和推广。如何平衡这两方面的利益,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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