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商标具有同有显著性并不能保证它会取得知名度,只能说显著性强的商标为商标取得高知名度打下了基础,但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则意味着它作为识别一个特定岀处的标志已广为人知,因此可以说一个商标越知名就越显著。就注册的要件而言,商标只要具备相对显著性,即区别的潜力或脱颖而岀的可能即可,但在确定商标的保护范围时,需要考虑的则是商标实际的区别能力或已经脱颖而岀的知名度或声誉或者说绝对的显著性。

  在AVERRY DENNISON诉SIJMPTON一案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即认为,著名商标必须比普通商标的显著性再多一点。如果一个商标只要具有显著性就可以享受反淡化保护的话,那么所有注册的商标都无一例外可以得到这种保护,但这显然会不适当地扩大反淡化法的适用范围,也不会是立法者的意图。

  在另外一个案子中,第一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取得第二含义只是 到达商标保护的最低门槛,离著名商标的要求还差一定的距离。

  绝对显著性在商标保护中甚至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为即使是臆造商标或任意商标,就算已经注册,也只能说是具备相对显著性,或者说理论上的区别能力,还有一个逐步取得由场认可和知名度的过程,只能说是“杨家有女初长成,养在深闺人未识”。而绝对显著性则是市场认可的直接体现,某些叙述性商标经过后天的努力,不仅可能取得相对显著的“第二含义”,甚至可能取得一些先天发育良好的商标都不可能达到的绝对显著性。

  联想是一种基于过去经验的心理现象,因此一定是在商标已经出名的基础上才会产生,或者说商标的知名范围必须延伸到保护涉及的地域和行业才会有联想的可能,换言之,对著名保护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和行业性,只有在被告所在的地域、行业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才有保护的可能。

  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对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意义上的驰名商标及高信誉商标的保护一直很关注,继1963年的伯林大会之后,1990年的巴塞罗那大会再一次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并形成了第100号决议。

  决议对驰名商标进行了定义,所谓驰名商标,是指被有关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使用者的相当部分所知晓的商标且该商标明显被认为指示该商品的特定来源。

  臆造商标或独创商标在这方面有天生的优势,因为它们除了具有商标的作用之外就不再具有其他含义,例如随着“你雅虎了吗?”的流行,YAHOO作为一个臆造商标,其知名度已远远超出了搜索引擎或网络门户的领域,成为一个家喻户晓的品牌:但臆造商标本身并不当然是著名商标。

  同时,一些叙述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也可能获得第二含义,进而具有绝对显著性,因此也同样有可能成为著名商标,例如AMAZON (亚马逊)虽然只是南关洲一条河的名称,如果人们,即使是住照相机以外的环境,一看到或听到KODAK就能想到照相机,就说明KODAK是一个显著性非常强的商标。如果一个商标必须同具体的商品或服务结合才能提示岀处,单独提到则不知所云,则说明它仅在该领域具有显著性、知名度。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知名度通常是指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淡化时将在后商标的知名度作为了一个考虑的因素,并认为在后商标知名度如果可能超过在先商标,即公众将来一见到在先商标反而更容易和在后商标相联系的,也可以认定存在淡化的洋在,这样做似乎有点类似反向混淆理论,即淡化也有可能分为正向和反向。虽然能防患于未然,但给予在先商标的权利未免太大,弄不好则会扼杀在后商标的正常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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