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制作影视作品的人员相当多,有剧本作者、改编作者、对白作者、专门为电影创作的乐曲的作词者和谱曲者、导演、演员、摄影、美工等。除开剧本、乐曲等作品外,其他人的创作、演员的表演在导演的指挥之下都已融进整个电影之中,无法分割使用。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究竟是根据著作权属于作者的原则,将其授予参加电 影的所有合作作者,还是将其授予制片者,是一个问题。制作一部电影或电视剧耗资巨大,而且投资是否能够回收有相当大的风险。著作权的归属涉及到投资的回收、收益的分配和作者的报酬等问题,因此是有争议的。如果将著作权授予合作完成电影的所有作者,则因人数较多,意见不一致,对著作权的行使便会带来一定困难。但如果将著作权授予制片者,则如何照顾到各作者的权利和利益,也是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伯尔尼公约规定,确定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属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立法范围。这就是说,伯尔尼公约不作统一规定,任由各国自行考虑。事实上各国对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规定是不一致的,主要分为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法国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剧本作者、改编作者、对白作者、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乐曲作者和导演被推定为视听作品的作者,即为著作权人。日本则将所有担任制作、导演、演出、摄影、美工等工作,对电影作品的整体创作作出了贡献的人,均规定为电影作品的作者,但如有相反证明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些国家的规定照顾了理论上的原则,但在实践中很难执行,影视作品的制片者不能不依合同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自己。另外一种做法是,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直接规定归属于制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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