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术作品中有一个问题是,这种作品是否包括实用艺术作品在内?中国参加的各个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包括伯尔尼公约在内)都要求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但又都没有明确要求用什么方式保护。伯尔尼公约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的立法可以规定其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外观设计和模型的适用范围,以及这类作品、外观设计和模型受到保护的条件事项。所谓立法,当然不仅仅指著作权法,所以实用艺术作品和外观设计并非 必须依著作权法加以保护。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但没有说明用什么方法保护。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各成员可以通过外观设计法或者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然而,从该协定规定的保护条件、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保护期间等内容来看,它强调的是工业产权保护而不是著作权保护。这就是说,仅仅依著作权法保护外观设计,恐怕达不到该协定的要求。当然,在外观设计已有其他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也不能说就不能再依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加以保护,因为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并不是完全等同的。

  1992年国务院颁发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说,对外国(伯尔尼公约)成员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这就是认为,著作权法所述的美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在内。因为在伯尔尼公约中规定,在缔约国对实用艺术作品已经另有专门保护的情况下,实用艺术作品并不是缔约国必须依著作权法加以保护的作品。换言之,以著作权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并不是伯尔尼公约的最低要求。因此,外国人既能享受这种保护,中国人自己也不能例外。

  2001年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修改时,关于美术作品的规定和解释都没有变动,因此,应当认为国务院上述规定中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仍然有效。国务院该规定对于解决中国人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问题,有启示作用,说明实施条例中关于美术作品的解释是包括实用艺术作品在内的。而且实用艺术作品的范围要比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范围广一些。

  1908年伯尔尼公约在增订这一方面的规定时,用的是“应用于工业目的的艺术作品”措辞。1948年伯尔尼公约修订时,有的国家认为“工业目的”的规定限制太严,应当放宽。由于该公约对作品的保护是不论作品用于什么目的的,所以把工业目的字样删去,改为“应(实)用艺术作品”,并在其后加上“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和模型”。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包括的范围可以比工业品外观设计更广些。这些是从法律规定方面来说的。

  由于我国专利法制定在前,著作权法制定在后,而著作权法又没有明确规定美术作品包括或者不包括实用艺术作品在内,从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作者的利益、便于鼓励创作的观点出发,在外观设计依专利保护以外,再以著作权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可以给作者以另外一种选择,即不选择专利保护而选择著作权的保护。过去,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依专利保护以外,如果再允许依著作权保护外观设计,由于著作权的保护是自动取得的,不需要申请,不需要缴费,保护期又长,可能会对外观设计专利造成冲击。所以有些人不赞成再用著作权保护实用艺术作品。这种担心其实是不必要的。理由之一是,二者的范围并不完全一样,实用艺术作品的范围比外观设计要广一些。理由之二是,用专利保护比用著作权保护更强,工业界不会因为有著作权保护而放弃用专利保护外观设 计。这是因为,著作权的保护虽然容易取得,然而著作权保护的条件是,作品须有独创性。

  如果一个人(例如张某)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依实用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以后,他人(例如王某)的相同或类似作品只要具有独创性,也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张某不能排除竞争对手王某的相同或类似的外观设计,对张某是很不利的。然而,专利保护的条件是,外观设计须有新颖性。如果张某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而且他的外观设计确实有新颖性,则可以排除申请日以后竞争对手的相同或者实质上相同的外观设计。所以工业界有关设计人员为加强对外观设计的保护,不会因申请、缴费等手续而轻易放弃寻求专利的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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