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非类似商品上保护著名商标的问题并不是一夜之间提出的,所谓非类似首先是针对类似而言,即传统的商标保护是建立在专属原则的棊础上的,商标的专用权仅就注册的商品或服务有效。但实际发生的情况对这一原则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各国法院不得不突破这一原则进行商标的保护。

  而1924年在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历史上是不寻常的1年,在这1年,德国ODOL商标所有人获得了禁止被告在钢铁产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同样是在这1年,VOGUE时装杂志在美国制止了被告在帽子上使用它的V-G1RL及V商标;仍然是在这1年,HARRODS公司在英国也成功地制止一家从事金融借贷公司使用其名称。

  欧共体显然意识到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保护著名商标的意义,一号指令在第4条笫3款规定一个商标如果与第2款意义上的先共同体商标或相似,并在同在先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品或眼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将要或已经注册,如果该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享有声誉,在后商标的使用无正当理由从在先共同体商标的显普性或声誉中获利或对它们造成损害,其注册同样应予驳回,已经注册的应宣布其无效。

  第5条第2款也允许任一成员国规定,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任何第二人未经其同意,在商业中在与其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标记,如果该标记与其商标相同或相似,且其商标在该成员国享有声誉,而该标记的使用无正当理由从其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中获利或对它们造成损害的。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到,欧共体一号指令第5条第2项显然是在比荷卢统一商标法第13条A款第2项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比荷卢商标法的这一条款赋予商标所有人非常广泛的权利,即可以依其商标专用权,反对其他任何在商业流通中无正当理由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并可能损害商标所有人利益的行为。

  但与之相比,一号指令有二点不同:一是一号指令只保护著名商标;二是保护只针対非类似商品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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