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尔尼公约说到了“作品”,但没有规定定义。不过,从该公约的整个精神看,作品必须是智力创作(这一点,见于该公约第2条第5款)。伯尔尼公约在规定派生作品应当享有保护时,也使用了“odginal”(独创的)一词,说翻译、改编等应当作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予以保护,以别于“抄袭来的”文本,但不应损害原作的著作权。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则明确规定,该法所称的作品是指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对作品明确提出了独创性的要求。但是,鉴于“独创性”要求的重要性,这一点似以规定在著作权法中较为合宜。

  所谓独创性,是就作品的表达而说的,而不是就作品所表达的构思而说的。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中构思的表达,因此它要求构思的表达具有独创性。例如一篇文字作品,是作者根据自己的思考写下来的,就是根据自己的知识和技巧而考虑形成一种构思,选择表达这种构思的形式,按照自己设想的顺序,使用自己常用的语言,具有自己的文风,反映自己的特点。这就是说,构思的表达来源于作者自己,而不是来源于他人。这是独创性的英语originality一词的本意。换言之,仅仅将文字、艺术作品或者数据、资料堆集在一起,而没有对作品、数据、资料进行选择或编排的智力活动的,便不成为智力创作的成果,也就不能获得保护。

  独创性和新颖性不同。新颖性是指作者的作品与他人的作品不相同,这是指作品的内容而言。独创性则指作品是作者自己创作的,不是抄袭他人的,这是指作品的表达而言。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而不要求具有新颖性。作者的作品创作完成时,即使与他人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上相同,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就能享有著作权的保护。因此,两个画家即使在同一地点,各自画长城的风光,他们的画作都能享有著作权的保护。由于第一个画家已经利用了同样的题材,第二个画家的画没有新颖性,但具有独创性,因为它体现了第二个画家的个性。

  美国在1991年有一个判例,说独创性有两个不同的要求,一件作品具有独创性,意味着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与抄自其他作品有区别),并且它至少具有一些最低程度的创作性”。该判例所说最低程度的创作性,与伯尔尼公约所说“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要求是一致的。

  至于作品的文化或者艺术价值的大小、创作水平的高低、作品是文化性质还是实用性质,对作品的保护都无关紧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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