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大陆地区内,关于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主要的适用法律是我国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章,这是无疑的。

  在著作权的保护方面,由于原来我国没有参加伯尔尼公约,1990年我国著作权法有一些规定与伯尔尼公约 的规定不同,引起一些国家的关注,尤其是美国的反应比较大,因此而引发了中美之间的贸易纠纷。经过数次谈判,双方终于在1992年1月达成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我国除承诺加入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外,并于备忘录中同意规定:中国加入这两个公约后,这两个公约就是民法通则所称的国际条约,如果中国国内法律、法规与这两个公约有不同之处,除中国保留条款外,将适用国际公约。

  因此,依照这些公约,在我国有权享受保护的外国人的作品,在其著作权人请求我国对其作品给予保护的情况下,如果公约另有规定,我国也应当予以适用。因为,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这些外国人的著作权保护请求,其权利的享有、权利的范围和权利的期限,虽然基本上是依照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确定的,但国家法律是应当符合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的。

  我国参加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著作权公约都有国民待遇的规定,这就是要求我国对这两个公约缔约国的国民以及在这些国家经常居住的人给予与我国国民同样的待遇,而且这种待遇必须符合这两个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知识产权协定也对我国有拘束力,该协定规定,各成员应当将该协定规定的待遇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所谓其他成员的国民,就著作权和邻接权而言,应当理解为符合伯尔尼公约(1971年)、罗马公约规定有资格享受保护的标准的自然人和法人,就好像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都是各该公约的成员一样。换言之,即使世界贸易组织某些成员不是上述公约的成员,各成员也应当将该协定规定的待遇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包括即使不是成员的国民,但是在该成员境内有经常居住地的人。

  这里所说的待遇,必须符合知识产权协定和这些公约所规定的著作权和邻接权保护的最低标准。知识产权 协定规定的国民待遇为“不应比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更为不利”的待遇,换言之,至少应当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和知识产权协定特别规定的权利,在某些情况下,不排除比本国国民待遇还更有利些。知识产权协定还明确规定,各成员应当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条至第21条(其中第6条之二除外)的规定。

  因此,在考虑著作权和邻接权的适用法律时,除我国的著作权法律法规外,还应考虑我国参加的伯尔尼公约、世界著作权公约、知识产权协定,以及知识产权协定中提到应当遵守的国际条约规定。例如,我国虽然没有参加罗马公约,但是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即使没有加入罗马公约,也视为是罗马公约的成员,应当遵守该公约的规定(在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限度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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