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尔尼公约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说,适用公约的国家组成联盟,以保护作者对其文字和艺术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这里要首先说明一下公约所说的“文字作品”一词的翻译问题。这里所说的“文字作品”,是从英语“litenuy worics”翻译过来的。这个英语词在我国书中一般译为“文学作品”。literary一词的确有“文学的”意思。然而,literary一词来自拉丁文litera,即英语中的letter,是指西方文字字母表中的字母。所以,literaiy一词除有文学的含义以外,其本义是“文字(的)”意思。“literary woiks”的正确意思就是“文字作品”。这一点,考察英、美两国着作权法关于这个词语的定义也可以得到证明。英国着作权法说,Mliterary works是指戏剧或音乐作品(因为该法对这两种作品已另有说明)以外的任何书面的、口述的或演唱的作品。因为文字作品的含义较广,可以包含文学作品,而文学作品则不能包含文学领域以外的其他文字作品。因此,这个词语的翻译不仅仅是一个文字问题,而且还关系到着作权保护的范围。
作者对其文字和艺术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在我国称为着作权,在其他国家则使用不同的名称,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采用英美法传统的国家,例如英国和英联邦国家及美国,称这种权利为copyright(中文书中一般译为“版权”),这个名称着眼于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利用。在这些国家,不仅自然人可以成为作者,法人也可以成为作者。对雇员受雇期间在职务范围内创作的作品,除另有约定外,雇主(法人)享有著作权。著作权不仅保护作者创作的作品,而且还保护录音制品、广播电视节目等。在这些国家,权利人把着作权作为财产的一种形式看待,他可以按照与利用其他形式的财产一样的方法对著作权进行商业利用;构成着作权的各个权利的作用都是为了使权利人能够享受该财产的经济潜力。
另一类是采用大陆法传统的国家,法国称这种权利为droitd'auteur(中文直译是“作者权”),在欧洲大陆其他国家如德国、俄罗斯、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都使用与法语这个词相当的词。这个名称强调受权利保护的主体——个人的身份。这说明,在这些国家,着作权还具有智力的或者哲学的观念,也就是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体现。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作者。著作权中包含的权利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保护作者人身的权利,这些权利不含有经济性质,不能转让,保护没有期间的限制;另一部分是保护作品利用的权利,这些权利具有经济性质,可以转让,保护是有期限的。由于这后一部分权利的存在,这些国家也认为着作权具有财产的特点,它的作用是为了保护该财产的经济潜能。这些权利的行使,与采用英美法传统的国家对着作权的利用相同。
这些不同的名称主要是在其本国使用的。值得注意的是,在其本国以外,法国、德国等国所使用的含有作者权意义的名称在英语中都译为copyright,而不直译为author's righto相反,英语国家所使用的copyright,在法语中则译为 droitd'auteur,在德语中译为Urheberrecht,如此等等。同样的权利,在日本称为著作权,我国所称的著作权即来自日本。而著作权一词在英语中也译为copy-right,并无其他译法。这种情况反映了无论是著作权、copyright、droitd'auteur, 或其他语言中与droitd'auteur相当的词,它们的含义都是指作者就其创作的文字和艺术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而且由于国际条约协调的结果,除保护人身的权利外,其余权利的内容也大体相同。因此,翻译时只要译出与本国所用的词语相当的词就行了,没有必要根据原文直译。如果按照各国所用的词语直译,使用“版权”、“作者权”、“着作权”等不同词语,反而可能会使读者感到困惑。在我国,使用“着作权” 一词还是使用“版权”一词,一直存在争议。
在1990年制定着作权法时是如此,在2001年修订着作权法时也不例外。在实践中,除使用“着作权”一词外,还使用“版权”一词表示同样的意义。例如,我国的有关法律称为“着作权法”,而政府中的有关管理部门则称为“版权局”。在国内有关着作权的书籍中谈论这种制度时,常用“着作权”一词谈论本国的制度,但谈论外国的制度时又常使用“版权”一词。“着作权”和“版权”两个词交替使用,相沿成习。因此,着作权法规定,着作权即版权,二者并无区别。然而,在一本书中对同一事物使用两个不同的词,不仅对何时使用“着作权”一词,何时使用“版权” 一词,令人感到困惑,而且也觉不妥。 因此,除一些个别情况外,仿照国外的做法,按照着作权法所确定的名称,一律称这种权利为“着作权”。对外国的相关法律和相关权利,不论其原文名称为何,也一律称为“着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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