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包括所有的知识产权,具有鲜明的地域性。如何在法律中做岀严密的规定,制止进出口货物中对他人专利权的规避,就成了有效保护专利权的必要环。

  在1972年的“南部包装公司”一案中,涉及了一项组合性专利,是除去虾的翅脉的器械。该项专利只保护组合而成的器械,不保护组成器械的各个部件。被告在美国国内制造了组成该器械的各个部件。然后将未组装的部件,连同组装的说明书,一起运往国外。按照有关的说明书,外国的购买者可以在不到1小时的时间内完成所需的组装工作。最高法院裁定,被告没有侵犯该项专利权。仅仅制造不受专利权保护的零部件,而没有制造(组装)受专利权保护的器械,不属于侵权行为。如果被告在美国国内临时组装了一件器械,以试验其效果,就会侵犯原告的制造权。但被告并没有这样做。外国的零部件购买者按照说明书组装该器械,确实是“制造”,但是这种制造发生在国外,不是在美国国内的制造,因而也不属于侵权。最高法院还指岀,如果试图针对在外国组装而成的器械实施专利权,就是试图让美国的专利权具有域外法律效力,就会不恰当地侵犯他国的主权。

  到了1984年,国会却修订专利法,推翻了“南部包装公司”的判决,同时也堵住了出口货物中有关专利权保护上的漏洞。具体说来,国会在有关专利侵权的第271条中加入了f款的两项内容,从引诱侵权和帮助侵权的角度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现行美国专利法第271条f款第1项规定:

  任何人未经授权,向美国或自美国提供或促使提供所有的或主要的发明专利的成分,不论这些成分是全部组装或部分组装,而且其方式是积极引诱在美国之外组装这些成分,同时此种组装如果发生在美国会侵犯专利权,则作为侵权者而承担责任。

  这是从引诱侵权的角度来规定,从美国国内岀口发明专利的成分,让他人在国外组装构成美国发明专利的发明,出口者要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现行美国专利法第271条f款第2项规定:

  任何人未经授权,向美国或自美国提供或促使提供发明专利的任何成分,同时该成分是为了用于有关发明而特别制造或特别改装的,而不是主要可用于非侵权目的的大宗物品或商品,不论这些成分是全部组装或部分组装;并且知道该成分是如此制造或改装的,并且试图让该成分在美国之外组装,同时此种组装如果发生在美国会侵犯专利权,则作为侵权者而承担责任。

  这样,在美国制造不受专利权保护的零部件,出口到国外组装成受美国专利权保护的发明,其出口者就要承担间接侵权如引诱侵权或帮助侵权的责任。当然,在判定引诱侵权或帮助侵权时,又有各自的构成要件,如“积极引诱”、“知道”和在国外发生了制造有关发明的事实等。

  如果说“南部包装公司”所涉及的是以出口零部件的方式规避专利权,另一种规避专利权的方式则是从国外向美国进口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按照规定,方法专利权所保护的是某种方法发明。如果未经授权而在美国用专利方法生产了某种产品,会构成直接侵权。如果在美国以外使用有关的方法生产了某种产品,由于地域性的原因则不构成侵权。然而,如果有人利用了地域性特点,把不受专利权保护的经由该方法生产的产品从国外进口到美国,就会造成对方法专利权的规避,造成专利权人的损失。事实上,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些人正是利用专利权的地域性和方法专利的特点,自国外向美国进口用有关方法生产的产品。

  1988年的《综合贸易竞争法》则修正美国专利法,针对规避方法专利权的做法做出了规定。这就是现行专利法第271条g款的规定(经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修订)。按照规定:“任何人未经授权,向美国进口或在美国许诺销售、销售或使用由美国专利方法所制造的产品,而且该进口、许诺销售、销售或使用产品发生于该方法专利的保护期内,则作为侵权者而承担责任。”

  同时修订的美国专利法第295条,是关于方法专利侵权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也是针对进口产品而言的。按照规定,只要存在有关产品是由专利方法制造岀来的重大可能性,而且原告已经初步确定该方法在事实上被用于该产品的生产,法庭就可以假定被告侵权。证明有关产品没有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任,就转移到了被告方。众议院有关专利法修正案的报告说:

  在某些案件中,当制造商不受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的管辖时,专利权人在证明专利方法确实被用于有关产品的制造时,可能会面临巨大困难。这一假定就是针对此种情况的。例如,专利权人通常难以获得有关方法被外国制造商实施的信息。转移举证责任不会造成重大障碍,因为被控侵权者应当是在更好的位置上,以证明该产品是由其他方法制造的。

  在1996年以前,美国专利法中没有关于进口权的规定。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专利权的内容只有制造、销售和使用三项。因而,专利权人不能依据专利法阻止他人进口专利产品和以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1988年修订的专利法,虽然在进岀口方面就方法专利做岀了规定,但没有就产品专利做出规定。因而,将专利权所覆盖的产品进口到美国仍然不属于侵权,只有随后的在美国的销售和使用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也就是说,由于没有进口权的规定,专利权人难以依据专利法阻止有关产品的进口,只能对进口之后的销售和使用行为追究责任。

  在1996年以前,专利权人虽然不能依据专利法阻止专利产品的进口,但可以依据《关税法》第337条,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专利产品的进口。依据《关税法》第337条a款,向美国进口的物品如果侵犯了一项有效的美国专利,或者是由一项有效的美国方法专利所覆盖的方法制造、加工的,就是非法的。专利权人可以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请禁令,禁止有关产品的进口。顺便说一句,《关税法》第337条是一条内容广泛的,在进口环节上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的条款。其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除了专利权,还有版权、商标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权。

  但是,《关税法》第337条为知识产权所有人,包括专利权人所提供的保护是有限的。首先,只有当专利权、版权、商标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所保护的产品,与美国现存的或正在设立的企业有关时,知识产权所有人才能够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请并获得禁令。在1988年《综合贸易竞争法》修订第337条以前,申请和获得禁令的条件更为严格,是对某一经营良好的美国企业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害。这样,如果有关的产品与美国现存的或正在设立的企业无关,或者对经营良好的美国企业没有造成经济上的损害,则专利权人不能获得禁令。其次,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调査的期限是12个月,当案情复杂时可延长至18个月。如果调査结果是肯定的,可以发布阻止进一步进口的禁令。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不能判给损害赔偿。所以,专利权人为了挽回损失,在寻求第337条救济的同时,还必须向联邦地方法院起诉专利侵权。

  直到1994年10月,在世界贸易组织即将成立之前,美国国会通过《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才修订专利法,在专利权中加入了进口权的内容。同时加入的还有许诺销售的内容。根据有关规定,专利权人所享有的排他性的许诺销售权和进口权,于1996年1月1日起生效。这样,直到1996年1月1日,专利权人才享有完整的,排他性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的权利。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