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各成员应当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1条至第21条,和该公约的附件。然而,就第6条之二(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精神权利)授予的权利和依该条获得的权利而言,各成员根据本协定既无权利也无义务。换言之,该条不在各成员应当遵守之列。
著作权的保护应当及于表达,而不及于构思、过程、运转方法或者数学概念本身。
2、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知识产权协定澄清了两个有关新技术的问题。计算机程序,不论是以源代码还是以目标代码表达,应当根据伯尔尼公约作为文字作品加以保护。
3、某些作品的出租权
根据知识产权协定,各成员至少应当对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授予许可或者禁止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品向公众商业性岀租的权利。
4、某些作品的保护期
关于作品的保护期,知识产权协定对伯尔尼公约作了一点补充: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一项作品的保护期不是以自然人的一生作为基础计算的,则其保护期自授权出版的历年年底起不得少于50年,或者,如果自作品完成时起50年内没有授权出版,则保护期自作品完成的历年年底起不少于50年。
5、对专有权的限制和例外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各成员应当将各种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某些特殊情形。这个规定,在伯尔尼公约原来是只适用于复制权的,知识产权协定则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作者所享有的各种专有权。
6、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保护
① 表演者的权利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表演者,就其固定于录音制品的表演而言,应有可能防止未经其许可而进行下列行为:将其尚未固定的表演加以固定,和复制这种固定品。
② 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计算机程序作者所享有的商业性出租权,应当比照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按照成员的法律所决定的对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的权利持有人。
③ 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
根据知识产权协定,广播电视组织应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而进行下列行为:将其广播电视节目予以固定,复制这种固定品,以无线方法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将广播电视节目向公众传播。协定也允许,各成员可以不对广播电视组织授予这些权利,但应在遵守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前提下,向广播电视节目的著作权人提供防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④ 有关权利的保护期
知识产权协定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提供的保护期间,至少应当持续至50年期间之末,自固定品制作完成或者自表演举行的历年年底起计算;对广播电视组织提供的保护期间,自广播电视节目播出的历年年底起至少应当持续20年。这样,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比罗马公约规定的保护期大大延长了。
⑤ 有关权利的限制和例外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任何成员可以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上述的有关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伯尔尼公约第18条关于追溯效力的规定应当比照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的权利。这就是说,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应当停止适用罗马公约关于不要求追溯适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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