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著作权法,广播电视组织播放他人的作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作品的发表是著作权人的一项人身权,未发表的作品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才能使用;所以,这种许可应当首先由著作权人同意发表,并许可由广播电视组织行使广播权,广播电视组织则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 播放可以不经许可,是因为广播电视组织经常需要播放大量他人的作品,而且播放的时间紧迫,播放前无法一一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所以著作权法根据广播电视组织工作的需要,规定了强制许可,这是可以理解的。至于报酬是应当支付的,因为广播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财产权,使用著作权人的财产而不支付报酬,是不符合经济原则的。

  (3) 对播放外国人的录音制品允许给予报酬,而对播放本国人的录音制品拒绝给予报酬,对本国人实行歧视,是很不应当的。

  实际上,广播电视组织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是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用于广播、电视的播放,是对商业性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有些国家的法律以法定许可形式规定这种权利,例如,德国、日本的著作权法和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就都有这种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改时,没有采纳那样的规定,理由是,罗马公约及W1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虽然规定了二次使用录音制品应当支付报酬的原则,但都允许缔约国对此原则作出保留,而且知识产权协定也没有要求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遵守这个规定。

  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仅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没有规定向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支付报酬。但是,与录像制品相比较,录音制品受到的待遇是不公正的。因为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除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外,还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为什么著作权法给予录像制品的待遇明显高于给予录音制品的待遇呢?很难令人理解,因为,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一样,都是机械录制的,不构成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所享有的权利,与录像制作者对其录像制品所享有的权利是完全 一样的。

  (4) 录像制品,还可能涉及他人的著作权,所以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但条文中还提到“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为什么呢?按照著作权法第41条,作为邻接权人的录像制作者,与录音制作者一样,广播电视组织播放录音录像制品,并不需要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如上所述,著作权法已经拒绝对广播电视组织二次使用商业性录音制品支付报酬的做法,为什么对录像制品给予比录音制品更高的待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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