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规定非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保护时,一号指令提岀了一个不同于巴黎公约所指的驰名商标的概念,声誉商标。概念提出以后,引发很多争议。认为声誉商标与驰名商标是有所不同的两个概念,后者强调知晓程度或数量,更倾向于一个定量概念,前者则倾向于--个定性概念,主要与商标的广告价值有关,这种独有的吸引力同区别产源的功能可以不相干,不太好用一个量化的指标去衡量,因此一个不一定很驰名的商标,只要具有吸引力和强烈的联想形象,就可以称作声誉商标。
在CHEVY案中,通用汽车公诉依普隆公司在洗涤用品上使用CHEVY商标,希望法院认定CHEVY为声誉商标并制止被告使用。欧共体法院第一次有机会直接讨论“声誉商标”的定义。总检察官雅各布在CHEVY案中也意识到声誉商标与驰名商标是有所区别的两个概念,并以德文本巴黎公约中的“驰名”用的是notorisch bekarmi,而一号指令中的“声誉”用的是bekannt为由,认为声誉商标无法像驰名商标那么知名。
欧共体法院首先分析了一号指令的各个语言文本的措辞,但令人遗憾的是它回避了所谓声誉商标与驰名商标的关系问题,最后仅仅将声誉商标归结为达到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它认为,只要在与该商标有关的公众的相当一部分中知名,就可以视为达到法定的知名度,却没有提到该商标至少应在被告所在领域知名的要求。
但欧共体法院反对以确定百分比的方法来认定著名商标,因为无论从一号指令第5条第2项的字面和不符都看不岀商标必须在一定比例的公众中知晓才算著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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