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历史上,着作权之所以产生是为了要保障作者就其作品获得经济利益。现在各国着作权法中都授予作者以复制、发行、表演、演奏、放映、广播其作品等专有权,其目的是保护作者自己利用或者许可第三人利用其作品而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因此,着作权中除有一部分是人身权外,其余是具有经济性质的权利,也就是财产权,而文字、音乐、艺术等作品则是智力创作的财产。

  作为财产,智力创作作品的着作权同普通财产的所有权一样都有排他性,即这种权利可以对抗第三人,排除第三人使用该权利所保护的客体。这是二者相同的。但除此以外,二者是有所不同的。着作权主要具有以下一些 特点。

  1、无形性

  普通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都是有形的,人们看得见,摸得着。财产和所有权是密切结合在一起的,有财产就有所有权,财产损失了,所有权也就消灭了。着作权的客体是智力创作的作品,实际上是一种“信息”,是无形的,看不见,也摸不着。除口头作品外,为了传播,这种信息需要包含在有形载体中,例如纸件、磁带、光盘等。一部描写红军长征的小说,作品是无形的,书是其载体。一部作品的着作权只有一个,但其载体可以复制,有无数个。要理解着作权的概念,很重要的一点是,应当注意区别作品本身的财产权(即着作权)和作品载体(原件或复制件)的财产权(所有权)。这是两种不同的财产权。前者应当适用着作权法,后者则应当适用民法物权编。这两种财产权可以属于同一个人,也可以分开而属于不同的人。前一种情形,例如一幅画或者一个塑像,作者在创作完成作品后既是作品的着作权人,又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后一种情形,例如一部小说出版后,小说的着作权仍属于作者;刊登小说的书的所有权则属于岀版社和购买该书的人。因此,该书有多少,该书的所有权也就有多少。该书所有权的移转与普通动产所有权的移转相同,即从动产(书籍)交付时起移转。然而,着作权的移转(即转让)按着作权法的规定,应当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所以购得该书的人并不享有该小说的着作权。

  关于这一点,法国和美国的法律都有明文规定,例如,法国法律规定,智力作品的作者,仅基于其创作的事实,就享有对该作品的独占的和可对抗所有他人的无形财产权;此种财产权与作为原件的财产所有权是互相独立的。美国法律则规定,着作权或者依着作权享有的任何专有权不同于作品的物质载体(例如书籍)的所有权。任何有形物(包括作品首次固定于其中的塬件或录音制品)所有权的转让,并不自动转让该有形物所载作品上的任何权利着作权的这种性质,其他国家的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其实都是一样的。因此,一个画家将他的一幅山水画送给友人,这幅画(即原件)的财产权即转移于友人,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将该画的着作权随同赠送,那么该画的着作权仍保留在画家自己的手中。画家的友人作为该画原件的所有人,可以将该画出售或赠送给他人,但是他除享有该画原件的展览权(例如将画悬挂在自己住所的厅堂中)外,无权行使该画着作权中的其他权利;例如将该画复制发行。又例如,画家与出版公司签订合同,许可该公司将其个人的画作编辑成集出版发行。那么,画集出版后,其画集复制件的所有权视复制发行的数量而有许多个,分别属于出版公司和购得画册的人所有,但是,各画的着作权仍属于画家所有。出版公司在该画集出版以后,应当将各画的塬件归还给画家,因为画家只是许可出版社在约定的条件下行使对各画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并没有约定将各画的着作权以及各画塬件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版公司。关于绘画,一般人看重的是绘画的塬件,所以原件的价值很髙,有的名画历时愈久,原件价值愈高。

  至于文字作品,一般人所阅读的是其复制品。除非是着名作家的手稿,一般作者的手稿原件,出版公司是否归还,作者并不在意。但如出版公司在编辑出版一书的过程中丢失了作者的手稿原件,而且作者又未保留底稿,那么手稿不仅是作品的物质载体,而且也是作品着作权的体现。

  2、时间性

  在着作权是无形财产,不发生灭失问题,然而,各国都规定着作权保护是有期间限制的,其理由是作为智力创作作品的回报,有一定期限的保护就够了。如果权利保护无期间限制,公众付出的代价就太大了。在发展中国家,着作权的保护期间尤其不能太长。

  在采用英美法传统的国家,着作权一开始就是有期间限制的。在英国,按照1709年安妮法令,作者出版作品的期限(版权)是14年,从首次出版日起计算。这一期间届满时,如作者健在,则延长14年,版权于期间届满时终止。因为给予这种权利的目的是为了出版作品,有这么长的期限,出版所付出的投资就可以获得回报了。在采用大陆法传统的国家,例如法国,1791年的法令规定作者终生享有授权表演其作品的权利,1793年的法令将此保护范围扩大到文字、音乐和艺术作品的复制权,并规定这些权利在作者死后还有10年期间,由作者的继承人享有。1866年,法国又将作者死后的保护期限延至50年。各国规定的期限不太一致,然而着作权中的经济权利都是有期间限制的。

  1886年伯尔尼公约的原始文本,没有规定作品的最低保护期限。但由于有的国家规定的期限比较长,有的国家规定的期限比较短,为避免相互之间造成不公平起见,该公约规定作品享有权利的期限“在其他国家不得超过该作品起源国给予的保护期限”。至1908年,该公约的柏林文本规定,该公约给予的保护期限为作者一生加死后50年,但如各缔约国没有普遍采纳这个期限,则应依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立法规定,并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至1848年该公约的布鲁塞尔文本才明确规定,作者一生加死后50年为着作权的最低保护期限。有些国家规定的保护期限比这更长。不过无论如何,着作权中的经济权利是有期间限制的,这一点同有形财产的所有权是不同的。

  3、地域性

  专利权、着作权、商标权这一类权利最早出现时,具有君主或国家所授予的个人特权或独占权的性质。这种情况造成的后果之一是,任何国家都只保护本国授予的、注册的、或者应当保护的本国的其他知识产权(例如着作权),因而也只适用本国的有关法律。各国都不保护外国授予的、注册的、或者外国保护的其他知识产权,不会发生适用外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问题。因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很明显的。例如,某人有一项发明,如果他希望在其本国A国获得保护,就应当向A国申请专利,经批准授权以后,他所获得的是A国的专利,只能在A国按照A国的法律获得保护;在其他国家是得不到保护的。如果发明人还希望在某些外国获得保护,根据巴黎公约,他有权在公约其他缔约国申请专利,并享有各该国国民所享受的待遇和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只有获得了那些缔约国的专利,才能在那些国家按照其法律获得保护。关于商标,也只能在经过申请而获得注册的国家作为该国的商标获得该国法律的保护,除公约所述的驰名商标外,在没有注册的国家是得不到保护的。

  至于着作权,在现代,由于在大部分国家它是自动产生的,作者不需要向他希望得到保护的国家分别申请授权或者注册。所以,只要是符合本国着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就能享有本国的着作权,获得本国法律的保护。同样,受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由于本国参加了该公约,作者有权在所有其他缔约国享受各该国法律的保护。然而,如果因此而以为这是由于作者在本国享有保护的着 作权在其他缔约国获得承认而有效,因而认为着作权没有地域性,那是不对的。公约明确规定:“这些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无需履行任何手续,而且与作品起源国给予的保护是互相独立的。”因此,作者的作品在其他缔约国自动获得的是各该国的着作权。应当明确,他的作品所享有的是各该国的着作权,而不是各该国承认了他在其本国的着作权。他在其他国家所享有的着作权,是不依赖 于他在其本国所享有的着作权的。这说明,作者在其本国以及在其他各缔约国所享有的着作权是各自独立的,都是有地域性的。公约继续说:“除本公约的规定外,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及为保护作者的权利而向其提供的救济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予以确定这是着作权有地域性的符合逻辑的结论。在专利和商标等知识产权方面,实际上也是这样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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